知名度影響商標近似性判斷
——評析中美天津史克制藥有限公司訴廣州市詩琪化妝品有限公司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本案要旨
對于具有較強顯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標,在進行商標近似性判斷時,應當給予其較寬的保護。
案情
史密斯克蘭比徹姆有限公司(下稱史密斯公司)于1997年8月7日在中國獲得了“史克”商標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類洗發(fā)液、牙膏、化妝品等,并許可中美天津史克制藥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史克公司)在中國境內使用。“中美史克”系天津史克制藥有限公司的簡稱,也是該公司的商號。廣州市詩琪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廣州詩琪公司)未經授權,生產銷售帶有“中美史克”商標的洗發(fā)露、沐浴露、洗面奶、牙膏、啫喱膏等產品,并在電視、網站、宣傳冊等媒體對這些產品進行廣告宣傳和許諾銷售,還通過北京時代千方大藥房有限責任公司望京西分店(下稱時代大藥房)在北京市朝陽區(qū)的藥房連鎖店銷售上述被訴侵權“中美史克”產品。在上述侵權“中美史克”產品上標注有“美國科達琳藥業(yè)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字樣,在洗發(fā)水產品上標有“美國科達琳藥業(yè)9010生物工程中心研發(fā)的2+去屑洗發(fā)露是針對重度頑固性真菌型頭屑……”等內容,在牙膏產品上標有“美國科達琳藥業(yè)口腔護理中心”字樣。為此,史密斯公司和天津史克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廣州詩琪公司停止商標侵權行為,并賠償損失50萬元。
判決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廣州詩琪公司停止涉案商標侵權行為,并賠償史密斯公司和天津史克公司經濟損失及訴訟合理支出22萬元。廣州詩琪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該案的爭議焦點之一為廣州詩琪公司使用的“中美史克”商標是否侵犯了“史克”注冊商標專用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lián)系。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tài)下分別進行;(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根據上述規(guī)定,在判斷本案商標近似時,應當考慮以下幾方面:
第一,“史克”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史克”商標選自原告部分企業(yè)名稱“史密斯克蘭”中的“史”“克”二字,它在漢語中是一個不存在的臆造詞,在通常情況下,它比由非臆造詞構成的商標具有更強的顯著性。史密斯公司、天津史克公司對“史克”商標進行了長期的使用和宣傳,使其已經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在相關公眾中也享有較高的認知度,其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更為強烈。針對于顯著性較強和知名度較高的商標,在進行商標近似性判斷時,應當給予其較寬的保護。
第二,“中美史克”與“史克”標識的近似程度。除了特別專業(yè)的人士或者某個商標的愛好者之外,一般消費者對于某個商標的記憶是不精確的,在購買商品時,消費者往往將腦海中比較模糊的商標與現(xiàn)實中的商標進行粗略對比,然后才會購買,因此采用隔離判斷的原則應該在不同的地點和時間對商標進行比較,這樣更容易模擬消費者選擇商品時的心理狀態(tài),而不是將兩個商標放在一起進行比較。廣州詩琪公司在被控侵權商品上使用的“中美史克”商標與原告的“史克”商標相比較,只是多了“中美”二字。對于標識的不同部分,要看其是否具有特定的含義。由于原告系中美合資企業(yè),其企業(yè)名稱中的“中美”二字通常是指代中國與美國的慣常用法,顯然不屬于商標的主要部分,主要部分應當是“史克”,因此從整體上觀察,兩標識構成近似。
綜上,鑒于原告的“史克”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在相關公眾中也享有較高的認知度,被控侵權商標與之近似程度較高,原告在廣告宣傳中還經常將其企業(yè)名稱簡稱為“中美史克”,而被告廣州詩琪公司自2009年才開始在第3類涉案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權商標,其主觀上明顯具有借用“史克”商標商譽的故意,造成相關公眾誤認的可能性很大,相關公眾看到“中美史克”標識,極易聯(lián)想到原告公司的產品,從而對使用“中美史克”和“史克”商標的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誤認為使用兩者的市場主體在經營上、組織上或法律上存在關聯(lián),因此,廣州詩琪公司使用的“中美史克”商標與原告的“史克”商標構成商標近似,應當承擔侵犯商標權的法律責任。(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作者單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